原本偷鸡摸狗,小打小闹,却又临时起意,入户盗窃。在法律面前,被告人不得不为自己的行为买单。海伦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梁某是海伦市某镇的村民,游手好闲,家人给的生活费用完以后就想偷钱,从偷小钱到偷大钱,胆子越偷越大,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梁某好逸恶劳,出狱不久又重抄旧业,2015年11月初,梁某释放没多久,口袋里又没钱了,不想找工作,就又想到偷,有了之前经验,这次想到了入户盗窃,在中午趁人外出吃饭或者串门时,瞄准老房子下手。他先后在某镇和某乡交界一个村里寻找目标,锁定一户老房子后,溜门进入房间进行盗窃,盗走大米、面粉、电视机、电饭锅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偷完跑去室内卖掉后得钱挥霍,完了又重新寻找目标盗窃,一路过来,在某镇偷了三户人家,某乡偷了两户人家,总计金额达2万多元。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户盗窃中的“户”一直以来被人们广泛视为不仅是住户财产的高私密、高占有和高控制支配最安全的处所,又是住户人身最安宁最可靠的日常生活的庇护场所。“户”内财产及人身的安宁、安全不仅仅只是涉及住户个人的安全而且还严重影响着国家的安定,只有安居乐业国家才能繁荣发展。在新的经济社会条件下,入户盗窃的社会危害性不断提升。
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
现代社会较为普遍的对“户”的理解界定为周围有遮掩物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用于生活的场所为“户”。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范围作出了解释。“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等包涵在在刑法的“户”的范畴内,由此可知,“户”并不局限于居住的房间,封闭的院落、独立的阳台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与居住的房间构成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均应认定为“户”。在用做出租屋的楼房内,“户”的外延应相对缩减,租客租用的房屋内才能认定为“户”,公共阳台、楼梯间等公用场所不应认定为“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