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司机驾驶货车造成第三人死亡或重伤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等。
也就是说“交强险”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所设立,只要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一定要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一定额度的“交强险”赔偿。有部分驾车人就将“交强险”误以为是自己的“保险”了,这是不正确的想法。
案情
2012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驾驶杜小明的黑M-3694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海伦市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世纪大道西路段时,文某感觉方向盘沉重便刹车,在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王某当场身亡,乘车人陈某、武某受伤,轻型厢式货车和车上货物毁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文某在雨后积水路面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下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陈某、武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系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陈某的伤情属重伤,八级残;武某的伤情属轻伤,十级残。文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杜某于2012年1月2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文某赔偿了王某家属、陈某、武某经济损失60 000元,车主杜某赔偿了王某家属、陈某、武某经济损失19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王某父亲、母亲、妻子、儿子、陈某、武某)要求该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王某家属的死亡赔偿金313 924.00元和财产损失50 000元,陈某、武某要求该保险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60 728.00元和医疗费18 000.00元,但该保险公司对陈某、武某的诉求,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被害人陈某、武某的医疗费,以赔偿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已达到了赔偿责任限额,对被害人陈某、武某的残疾赔偿金为由拒绝赔偿。
裁判
海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雨后积水路面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下行驶,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除其已依法承担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文某驾驶的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所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文某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文某和车主杜某承担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虽然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系文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雨后积水路面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下行驶而驾车造成,保险公司以赔偿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已达到了赔偿责任限额,对被害人陈某、武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对被害人陈某、武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担责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3.1万余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析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问题一度成为社会舆论的焦点,有人认为如果司机都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不存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宜。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交强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交强险不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我们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或肇事司机的过错来对抗对第三者的赔偿。如果司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保险公司一概免责,那么国家设立交强险则失去了意义,也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13.1万余元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