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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伦市法院实行“司法救助”化解社会矛盾

  发布时间:2016-10-26 15:49:04


    海伦市法院对难以通过现有社会救助机制得到救助、矛盾和问题又长期得不到有效化解,影响社会稳定和谐的案件,认真贯彻落实中政法、财政部、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精神,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通过建立司法救助资金,切实解决执法、司法活动中,特别是解决因涉法涉诉信访造成严重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近日,海伦市法院集中发放司法救助资金,共对5位执行案件的特困申请人发放司法救助资金222,053.00元,以解困难申请执行人燃眉之急。

    据了解,此次救助的对象都是涉及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无稳定的劳动收入,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长期得不到实现。救助对象中有2名都是残疾人,有的还长期卧床,有的房屋严重受损需要重建,生活陷入窘境。为了使真正需要救助的申请人得到帮助,及时保障困难当事人温暖过冬、喜迎春节,法院通过对近两年的执行案件进行全面排查和筛选,最后确定5名特困申请人为救助对象。

    案例一:司法救助沁人心 人文关怀解民忧

    原告李某某(女)与被告赵某某(女)系海伦市祥富镇北兴村7组农民。2013年6月22日17时许,被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在村道上,与村民就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于2012年8月份开四轮车将被告赵某某碾压致伤一事,责怪原告的父亲李某不多给其赔偿款。原告李某某听说被告赵某某在道上辱骂其父亲后,出门与被告赵某某伦理,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赵某某给原告李某某一嘴巴,打在原告李某某脸上,双方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原告李某某回家后,当晚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宫内早孕,先兆流产”,进行保胎和身体康复治疗27天,花医药费2548.28元及其他费用共计6798.28元。因索赔无果,双方对簿公堂。经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判决,判定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4033.70元。起初判决的费用无法到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思想压力很大,她开始到处上访,但问题还是得不到解决,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法院的正常办公秩序。

    赢了判决的原告李某某却迟迟拿不到赔偿款。2015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向海伦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伦市法院受理该案后,立即开展执行工作,执行员深入到被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家。了解到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现年59岁,因2012年发生严重车祸,被四轮车拦腰压过,造成肠子、肋骨均被压断。手术后,肋骨缺了两根,肠子截断。现肚子一个大包、一个大坑,不能劳动,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处于贫困之中的被申请执行人赵某某,除了一台老旧电视外,已经没有什么值钱的家当,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存款。赔偿款没着落使两人积怨越来越深,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情绪日趋激化。

    由于赔偿金遥遥无期,情绪激化的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扬言要找被申请执行人赵某某报复,海伦市法院得知情况后立即找到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不厌其烦的作其思想工作,掌握其思想动态,并立即带队赶往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住所地,将案情通报镇领导和派出所、司法所以及当地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协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同时对被执行人的住所依法进行搜查,再次详细了解被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等相关情况,查明被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确无可供执行财产。

    经过海伦市法院执行法官认真细致的工作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认识到错误,并对自己的出格的言行作出了检讨,打消了报复的念头。考虑到申请执行人生活极度困难,被申请执行人的确已无执行履行能力。海伦市法院决定启动司法救助,当海伦市法院执行局法官将司法救助金送到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手中,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当场连声感谢法院对他的关怀。

    通过使用司法救助资金,解决了当事人的经济困难以及存在的实际问题,化解了矛盾和敌视情绪,心清气顺,维护了一方的稳定。

    案例二:土地流转发生纠纷 “民心执行”促进和谐

    农村土地流转是城市化进程中农村矛盾的聚焦点,海伦作为农业大市,此类纠纷较为常见。近日,海伦市法院执行法官在执行一起由土地承包合同引起的土地流转纠纷案中,再次引入“司法救助”模式,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情】本案中的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顾某某是海伦市永富乡某村5组的村民。第二轮土地发包时,被告顾某某因举家搬迁外地,将自家25.6亩转包给原告刘某某耕种。2010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三年农村土地承包转包合同,年限为2011年至2013年,转包费为11500.00元,原告刘某某当场给付被告顾某某转包费。2010年5月1日,双方又在原有的合同续签,约定该土地自2014年至2017年由原告刘某某耕种,原告刘某某当场给付被告顾某某转包费153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顾某某于2012年已该村预收回该承包田自己耕种为由,解除双方订立的土地转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

    【调解】原告刘某某以被告顾某某合同违约继续承包为由,于2013年5月12日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订立的土地转包合同,由被告顾某某经营,被告顾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前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土地转包费及其他费用23510.00元。

    【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顾某某未如期履行,原告刘某某多次索要和法庭多次执行,被告顾某某已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刘某某无奈,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被告顾某某右手残疾并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其丈夫患有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生活比较拮据。又考虑到原告刘某某患有中风后遗症,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此,法院将此案件中引入“司法救助”模式,以维护农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初步看起来从试行的情况来看,采用民心执行这种方式,非常有利于我们案件执行后,达到案件事了的这样一个效果。

    在海伦市委、政府的关心下,执行法官把一笔笔救助资金送到了申请执行人手中。当接过司法救助金时,申请执行人心情十分激动,感谢党和政府的关怀,感谢法院想他们所想、急他们所急,为他们送去救助金,帮助他们渡过难关。

    【评析】本案是一起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的前提条件下,在不改变所有权和主体种类与土地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在此案件中,有如下法律要点要解决: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问题。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获得土地承经营权的最基本方式,也是最主要方式。而随着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推进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土地规模经营,加快了现代农业的发展进程,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而为适应这一快速经济发展的需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也各式各样了。从法律学理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1、原始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承包人于合同成立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继受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依法从原始取得的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因承包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制度问题。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动产物权地位得到确认,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是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登记最主要功能是对物权的设立、变更及消灭而产生公示公信的作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登记限于互换和转让的方式,而转包、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主体没有发生改变,故不必申请登记。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登记是一种申请行为,也不强制当事人登记,没有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事实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方法的登记制度存在许多问题,从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册上是很难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真实状况。实际操作中,本村村民之间的土地流转是自由的,流转的主体很少会主动要求进行登记的,而作为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如果没有持合理理由站出来反对的情况下,流转主体一般就这样固定下来。因为,农村是一个大集体,一个村(大队)一般是30至50户人家,本村内的土地承包情况,几乎每户人家都知道,这几亩田地是谁家的,谁家的田地有互换情况,谁家的田地转让给哪家,他们都了如指掌。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制度对农民来说,既然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再去登记也没有什么含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也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中转让、互换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该法条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经发包人同意没有强调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言下之意就是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而实践中大部分都是这么操作的。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这里增加了一个但书,扩展了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也就是说,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或者发包人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都不必然导致无效,只有发包人有正当理由不同意的情况之下才能认定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人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40条规定,“承包人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6条之规定,“承包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人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又根据2009年5月份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更进一步地限制了合同无效的情形。第四,土地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补偿主体的问题。从直接的法律依据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之规定,“承包人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43条之规定,“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132条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综上,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基于转让协议取得被告顾某某的25.6亩承包地,后基于续签协议,原告刘某某继续耕种。2014年被告顾某某与原告刘某某解除合同。所以,当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时,对于依法享有这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告刘某某来说,被告顾某某应当及时返还承包费,因此法院的调解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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