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伦市法院审理一起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乙公司拟在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委托原告甲公司提供担保,但是被告乙公司无力偿还欠款,所以原告甲公司将被告乙公司及行为人都告上了法庭。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乙公司拟在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委托原告甲公司提供担保,如被告乙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由原告甲公司代偿,代偿后原告甲公司有权向被告乙公司追偿,并按代偿金额百分之二十四收取违约金,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乙公司与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向被告乙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11日,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而后,原告甲公司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甲公司为被告乙公司在信用社的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展期协议,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6年1月21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被告张某签订反担保合同,与张某一、张某二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四被告出具承诺保证书,保证内容:被告张某、张某一、张某二对被告乙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甲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张某一、张某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房屋、生产设备及有使用权的土地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代偿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保证人重新约定还款期限的,以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21日,信用社向被告乙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月利率7.2%,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乙公司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未向信用社申请借款展期,2017年1月10日,原告甲公司代偿被告乙公司的借款利息246 24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乙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在信用社借款的还款日期延至2017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继续为被告乙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乙公司、被告张某出具承诺以其原抵押财产及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2017年12月29日,原告甲公司代偿被告乙公司的借款2999 999元、利息241 919.92元、罚息15 119.99元,加上原告甲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为被告乙公司代偿的利息246 240元,以上款项共计3503 278.91元。被告乙公司在原告甲公司处留有风险质押金375 000元,扣除该质押后,被告乙公司应给付原告甲公司代偿款3128 278.91元。
另查明,被告乙公司系被告张某个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现被告乙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所以,原告甲公司将被告乙公司及行为人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乙公司、被告张某、张某一、张某二给付原告甲公司代偿款3128 278.91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12月29日起以3128 27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至此代偿款清偿时止的违约金。被告张某、张某一、张某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乙公司向信用社借款,由原告甲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张某、张某一、张某二向原告甲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乙公司向信用社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甲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信用社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甲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照委托担保合同享有向被告乙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乙公司应给付原告甲公司代偿款及违约金,原告甲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张某、张某一、张某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乙公司给付原告甲公司代偿款3128 278.91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12月29日起以3128 27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至此代偿款清偿时止的违约金。被告张某、张某一、张某二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某一、张某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乙公司追偿。
【法官以案说法】担保需谨慎,千万不能碍于面子或感情用事
对于原告甲公司遇到的事情,法院庭审法官表示,帮人担保贷款需谨慎。首先要认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为别人担保也好,替别人贷款也罢,都涉及到法律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只要构成法律关系,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不,被告乙公司向信用社借款,由原告甲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张某、张某一、张某二向原告甲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乙公司向信用社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甲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信用社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甲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照委托担保合同享有向被告乙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乙公司应给付原告甲公司代偿款及违约金,原告甲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张某、张某一、张某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法官介绍,《担保法》规定,所谓保证,就是当债务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既然是作为担保人,那么在担保行为中就负有对应的法律责任。一旦出现问题就必须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
法官提醒,在涉及担保等行为中不能感情用事,一些人碍于亲朋或领导的情面或者利益的诱惑,感情冲动、意气用事,很不慎重地替人担保或借款。在替人担保的时候,一定要进行理性评估与风险控制,千万不能随着感情用事。签名前要认真审阅协议的相关内容,特别是协议中规定自己的法律义务,更要认真了解。当情况不明时,签名要慎重,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为此赋诗点评:
个人成立一公司,需要贷款来维持;
找来担保担责任,签订合同碍面子;
担保公司为人实,相信他人签了字;
银行贷款三百万,到期未还成事实;
无奈代偿给付支,全额偿还借款时;
起诉法院来追偿,要求立即还款日;
法院查明贷款事,判决给付清偿止;
这一教训要记住,轻易不要来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