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施工管理的工程管理人员经手赊水泥承建楼房工程,事后,建筑公司与分公司相互推诿拒不给付。日前,海伦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令被告绥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水泥款35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0年,被告绥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绥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家园楼房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二分公司承建,由该公司委派被告张某担任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8月25日间,由被告张某经手以第二分公司名义分35次向原告王某赊购水泥,价款为35万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10年11月30日前给付。2010年11月9日,被告张某代被告第二分公司为原告王某出具欠据一张。货款到期后,原告王某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相互推诿未给付,为此,原告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因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赊欠原告经营的水泥拖欠货款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已查明的证据证实,上述所赊购的水泥已用于绥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家园楼房工程上,而该建设工程的承建和施工单位均是被告绥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一事实有绥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证实,上述施工合同和施工许可证所登记的各项内容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被告绥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二分公司,并委派被告张某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本案被告张某系被告第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二分公司承担。被告第二分公司系被告绥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被告绥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表明,绥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家园楼房工程赊欠原告的水泥款,货款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绥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所欠货款金额为35万元,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绥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尚欠的水泥款35万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给其造成除资金占用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告主张从赊卖之日起要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理据,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的2010年12月1日起,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货款利息(五年以上期年率为6.4%加收5.%即年利率9.6%)。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以案说法】此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建筑公司搞开发楼房工程赊欠个人水泥款,工程完工后,三被告相互推诿不愿承担责任,原告无奈才将三被告告上法庭。从此案来看,主要是三被告缺乏诚信,原告出于好心赊给你较大数目的水泥款,到头来你不但不给,还相互推诿扯皮,真叫原告寒心。法官奉劝那些开发商们要有为民的责任感,同时,警示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管,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市场秩序,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为此赋诗点评:
建筑公司搞开发,发包楼房给下家;
分包公司来承建,委派人员来管辖;
赊销水泥钱不花,约定完工一起发;
谁知到头耍无赖,推诿扯皮就不拿;
诚实守信靠大家,不要为钱把人耍;
好心好意赊给你,好赊好还要立马;
失去信义成傻瓜,没人跟你再处啦;
维护自己的利益,遵守行规必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