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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帮助原告卖玉米 粮款不给被告上法庭

  发布时间:2019-03-12 13:33:20


    近日,海伦法院受理了一起关于卖粮款归属纠纷的案件。本案原告赵某通过被告胡某将自己收购上来的玉米卖给粮库,由于粮库未能当日付款,也未给原告赵某出具票据,后被被告胡某取走,原告赵某得知后,向被告胡某索要粮款,被告胡某以原告赵某与第三人王某系合伙关系,并受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为理由拒绝给付玉米款。无奈,原告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胡某立即给付原告赵某玉米款4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赔偿损失。

    事实是,2015年底至2016年初,原告赵某在海伦市前进镇某村收购玉米,第三人王某负责验质、检斤、装车工作。2016年3月7日,原告赵某通过胡某售卖收购的玉米。被告胡某以出售人白某名义,将原告赵某229.68吨玉米售卖给海伦市永和粮库。当时,该粮库电脑故障,未能给原告赵某出具票据。被告胡某与白某议定总价款为41.3万余元,海伦市永和粮库支付给白某45.9万余元,粮款支出后,经被告胡某授意,由白某将其中41.3万余元转入被告胡某母亲鲁某的账户。几日后,原告赵某去该粮库催要粮款,才得知被告胡某已经将粮款结算全部支取走,原告赵某向被告胡某索要粮款未果,因此,将其告到法庭,要求被告胡某给付玉米款40万元。被告胡某辩称,我出售玉米的行为是接受第三人王某委托,原告赵某与第三人王某系合伙关系,出售的玉米系第三人王某收购,而不是原告赵某所有,所以不同意给付。第三人王某述称,我与原告赵某合伙共同收粮,涉案争议的玉米所有权系我所有,我委托被告胡某出售。一时众说纷纭,粮款到底哪去了?经法院依法根据原告赵某申请调取该粮库检质检斤及电脑中收购纪录, 出售粮人白某于2016年3月7日出售给该粮库玉米6车,数量为229.68吨,该粮库支付给白某价款45.9万余元,白某给付被告胡某41.3万余元的事实。

    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结合大量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法院认为,原告赵某对涉案玉米享有所有权,被告胡某将原告赵某享有所有权的玉米出售,所得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赵某。被告胡某在原告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粮库擅自将原告赵某的玉米粮款支取转入其母亲鲁某账户,造成原告赵某至今未能得到玉米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赵某的合法权益。被告胡某负有义务将玉米价款返还给原告赵某,原告赵某主张要求被告胡某返还的价款数额低于被告胡某出售玉米所得价款,系原告赵某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胡某应按原告赵某主张的数额返还。因被告胡某未及时返还玉米价款的行为给原告赵某造成损失,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赵某的损失,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损失的起始时间应自原告赵某向被告胡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对第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赵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涉案玉米所有权归第三人王某所有,其委托被告胡某出售玉米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以案说法】此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胡某处分的玉米229.68吨的所有权,归原告赵某所有,还是归第三人王某所有?法院围绕这个焦点进行深入调查,结论事实是原告赵某系收粮人,将收来的玉米229.68吨与被告胡某一起拉到粮库卖掉,当时,因粮库电脑出故障,没能及时给原告赵某出具票据,被胡某给专了空子,才造成原告赵某的卖粮款被被告胡某支出,转入其母亲的账户里归为己有。等原告赵某找到被告胡某时,被告胡某以第三人王某与原告赵某合伙做卖粮生意为由,出售玉米的行为是接受第三人王某的委托说词,是第三人王某委托自己卖的,粮款应归第三人王某,拒不给付原告赵某卖粮款。这样一来,就涉及到了玉米所有权归属问题,经过大量的证据证实,原告赵某系收粮专业户,第三人王某只是给原告赵某打工,根本不是与原告赵某合伙,根本谈不上委托被告胡某卖粮,第三人王某也没有权利支配卖粮款,此笔粮款应归原告赵某所有,比方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没有法律根据将原告赵某的粮款据为己有,造成原告赵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粮款返还受损失的人也就是原告赵某。法院最终依法判决,被告胡某将原告赵某玉米粮款转入其母亲账户属自己占有,支持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胡某给付玉米粮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为此赋诗点评:

    收粮专业户收粮,辛辛苦苦在奔忙;

    为了挣钱来养家,一年到头把福享;

    谁知卖粮把心伤,通过粮贩来帮忙;

    好心把粮卖粮库,粮款当日未算上;

    只因电脑出故障,票据未出记了帐;

    几天之后去结算,粮款被支转他娘;

    多次催讨已闹僵,不但不给还支上;

    与人合伙来委托,有权处置没商量;

    被逼无奈法庭上,要求给付理应当;

    法庭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主张;

    法官心明眼又亮,依照法律来衡量;

    作出判决归属地,立即返还加赔偿;

    此案彰显法威强,无理抗辩不提倡;

    被告心机未得逞,帮来帮去帮倒忙;

    深刻教训记心上,避免受骗和上当;

    拿起法律做武器,不让坏人转空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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