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改,脱离监管再次伸手作案。海伦市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经审理依法撤销被告人黄某某的缓刑判决,对其予以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并与前罚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元。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是海伦市伦河镇人。2014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伦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但是,黄某某在服刑过程中,不思悔改,再次伸手作案。2014年12月9日下午,黄某某同其朋友刘某到亲属家张某家浇花,黄某某知道张某的丈夫是警察,因从小就喜欢警服,见张某家中有警服而其盗窃歹念。黄某某与刘某浇完花后,二人去其亲属王某某家,当晚住下。午夜,黄某某从刘某衣兜内将张某家防盗门钥匙偷出,打车来到张某家,将防盗门打开虚掩后,又打车回到王某某家将钥匙送回,打车返回张某家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540元及警用衣物、羊毛衫、裤子、床上用品、电饭锅、睡衣等物品(价值8794元)。盗后,警服部分被卖掉,赃款被其挥霍,其余衣物等物品被送至其母亲家。案发后,返还被害人赃款2380元,部分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经侦查,。黄某某于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对其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法院依法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以案讲法】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对于本条的理解,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一般情况下不再判缓刑,但如新罪或漏罪情节较轻的,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仍可宣告缓刑。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有对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后的判决再宣告缓刑的判例。但笔者认为,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不能再宣告缓刑,理由是:
一、从刑法条文的含义看,“应当撤销缓刑”的含义是将“缓刑”撤销,即撤销的是“缓刑”,而不是原判决。原判决判处的刑罚继续有效,不可撤销。如某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在撤销缓刑的情况下,有期徒刑六个月继续有效,则原判刑罚变成了六个月的“实刑”,必须执行。再与新判决合并时,该有期徒刑就是刑期的基础,是最起码的起点刑,不可再宣告缓刑。
二、从缓刑适用条件看,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必须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前者是继续危害社会,后者是没有悔罪表现,均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以,这种情况下,不能再适用缓刑。
三、从刑法条文结构看,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这类违规行为情节再严重,肯定不是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也肯定没有达到必须刑法制裁的程度,这类违规行为尚且“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举轻以明重,对比这类行为更严重的再犯新罪的行为(漏罪与之并列),当然“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8月20日《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第三十五条对缓刑期内发现漏罪的法律适用的解释,已经被新刑法所取代,不能再适用。该答复是在1979年刑法没有类似1997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且仅是对漏罪问题的规定,而新刑法对此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将再犯新罪和发现漏罪的情形并列,则应依刑法规定执行,先撤销缓刑,合并后不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数罪并罚后,不得再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