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赵xx,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高xx甲,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赵xx诉被告高x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高x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互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不干农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高xx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高xx甲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高xx乙应由原告抚养。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高xx甲婚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婚生长子高xx乙(2008年10月4日出生)一直由原告、被告及其父母共同抚养,原告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高xx乙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高xx甲单独抚养高xx乙均有困难,因高xx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被告及其父母共同抚养,原告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高xx乙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从生活联系紧密程度及有利于高xx乙成长的角度考虑,以由被告高xx甲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x与被告高xx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高xx乙(2008年10月4日出生)由被告高xx甲抚养,原告赵xx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高xx乙独立生活时止,与每月的1月1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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